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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追偿权纠纷案例
作者:刘甲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与被告唐中华、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周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中华、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中华、王丽娟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28,052.43元(人民币,下同);2、唐中华、王丽娟支付违约金16,200元(担保总金额54,000元×30%);3、唐中华、王丽娟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中华、王丽娟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唐中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工行硚口支行为其发放贷款,分36期、每期1,667元,购买长城C50汽车。同日,唐中华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唐中华上述贷款提供54,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唐中华应于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王丽娟自愿以书面形式承诺为唐中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中华在履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多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我公司已为其代偿28,052.43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唐中华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及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中华、王丽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国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安心账户托管金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中华、王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依唐中华申请,担保人国大公司(甲方)与被担保人唐中华、王丽娟(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长城C50轿车一辆向工行硚口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向工行硚口支行提供54,000元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担保的有效期为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额还本付息以及偿清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甲方依据乙方申请,善意为其提供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凡乙方出现本合同所载违约行为,乙方同意放弃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甲方据此合同约定直接划归甲方所有;在有效担保期限内,如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第一种指由甲、乙双方协商和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以支付银行贷款余额;第二种指甲方保管车辆,待乙方支付逾期款项后,并提供有能力偿还贷款的资料证明、经甲方审核后,将车辆交还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本协议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执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发生一、二、三、四、五、六次逾期还款的,分别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10%、15%、20%、25%、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次逾期还款时还应提前结清贷款,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6条第5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于刷卡次月的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若乙方逾期履行其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6条第5项承担违约责任。唐中华、王丽娟在上述协议上乙方落款处署名。2016年1月1日,工行硚口支行(甲方)与唐中华(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为向汽车销售商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购买长城C50汽车,车辆总价77,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处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6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唐中华在该合同上乙方落款处署名。王丽娟向工行硚口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唐中华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合同个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从本人开立于工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其后,唐中华以其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划款透支。因唐中华、王丽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工行硚口支行要求国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委托腾达公司代偿28,052.43元。2018年6月12日,国大公司(甲方)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欣律师为甲方一审程序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随后国大公司于当日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大公司向唐中华、王丽娟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大公司为唐中华、王丽娟向工行硚口支行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唐中华作为借款人、王丽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国大公司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唐中华、王丽娟追偿代偿款项,故本院对国大公司要求唐中华、王丽娟偿还代偿款28,05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国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国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融通中的利息损失,而该损失金额直接取决于资金占用时间。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的规定系综合考量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确定的法定保护上限,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国大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唐中华、王丽娟还清之日止,总额以国大公司主张的16,200元为限。国大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唐中华、王丽娟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国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华、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8,052.43元;二、被告唐中华、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05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200元为限);三、被告唐中华、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唐中华、王丽娟共同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露